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平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轉讓;且明知 宋孟庭 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M」之成年男子,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6小包而非法持有之。繼於翌日(6月26日)凌晨1時許,另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甫所購得可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以香菸點然後,轉讓予未成年人宋孟庭施用1次。嗣於10
1年6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甲○○駕車搭載宋孟庭等友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上前盤查並檢視車內物品,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6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第12頁反面、第60~61頁,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宋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頁反面、第72~73頁、第83頁),而證人宋孟庭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3、113ng/mL,均超出法定濃度30ng/mL甚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見上開偵卷第91~92頁),由是已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子虛。而本件警方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白色結晶36小包,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實稱毛重75.914公克,淨重65.114公克,取樣0.4261公克,餘重64.6879公克,純質淨重64.8255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79~80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持有上開超出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宋孟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因貪圖較便宜價格而一次購入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至進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施用,危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至鉅,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其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被告犯後既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得見悔意,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已自行前往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有其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顯見被告守法信念確有不足之處,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最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均係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因各該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均難以析離完盡,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共18袋(含包裝袋),實稱毛重50.9180公│││①~⑱部分│克,淨重45.3380公克,取樣0.2217公克││││,餘重45.1163公克純度為99.8﹪,純質淨││││重45.2473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共18袋(含包裝袋),實稱毛重24.9960公│││⑲~㊱部分│克,淨重19.7760克,取樣0.2044公克,餘││││重19.5716公克純度為99.0﹪,純質淨重19││││.5782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