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80號聲明人 蘇祈叡 法定代理人 蘇玟賢 法定代理人 林雯卿 被繼承人 林聖峰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祈叡與被繼承人林聖峰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據卷內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林聖峰於
102年12月8日死亡後,聲明人蘇祈叡始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足徵本件繼承開始時,聲明人蘇祈叡仍為未出世之胎兒。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蘇祈叡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林聖峰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今聲明人蘇祈叡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蘇玟賢、林雯卿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蘇祈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