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相對人 楊效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59,96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34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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