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汪美伶
被   告  吳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6月間申
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314
元(含本金5萬5,213元、利息10萬2,101元),及其中5
萬5,213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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