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相 對 人  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39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
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專用委任
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屏補字
第399號案卷第8、28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屏補字第3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另聲
請人於10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
1筆,此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底存置袋第8頁),然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一
家5口居住,且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遭損害之客體,未經處
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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