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消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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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慶榮
被   告 弘霖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銘
被   告  賴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爭議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住所地之認定,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爭議款項新臺幣30萬元
,惟被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賴沛欣為被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代表被
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與原告接洽本件交易,原告並於民事起
訴狀載明其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
有民事起訴狀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各1紙存卷為
憑。堪認被告賴沛欣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
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
事實,應以高雄市為被告賴沛欣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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