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張尉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尉興清償
債務,惟被告已於102年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