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李老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建成 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