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王文江
被   告  謝道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
院,固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佐。惟上開合意管轄條
款,係由為法人之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調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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