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清海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鎮○○○路○段○○○號2樓之金沙鎮公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沙青路往官
澳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31分許,行○○○鎮○○
路金沙消防分隊前路段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將車駛入
路旁水溝致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
第25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於95
年間,又因相同案由,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69號
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相同案由,經
本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6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欠佳
,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次已
屬第4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
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
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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