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洪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9,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以原告所在地
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綜合約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
予適用。其次,被告係設籍高雄市○○區○○街○○號,有戶
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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