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潘英俊
被   告  郭少花
       林呂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 林呂金針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即擴張訴之聲明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
上開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元,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上開同條第2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2
月20日10時45分,騎乘被告林呂金針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之東山河大樓,欲跨越機場北路之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其時機場
北路路旁停有訴外人 葉上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詎被告郭少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肩峰關節鎖骨脫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破裂
之傷害。又被告林呂金針明知被告郭少花係大陸籍配偶,未
領有駕照,仍提供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郭少花使用,致釀成
本件事故,亦應與被告郭少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
因系爭事故與葉上毅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達成調解,雙方約
定由葉上毅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給付2萬元予原告,此外,明台產物另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萬6,365元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郭少花則以: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對醫療費用無意見
,另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事
故發生時無業,不得請求工作損失等語;被告林呂金針則以
:對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1
2月20日10時45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東山河大樓,欲跨越機場北路之分向限制線向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詎被告郭少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起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此有寶建
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陳泰昌 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第一復健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96至11
6、150至161頁、卷底存置袋),且為被告郭少花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刑事部分,被告郭少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呂金針是否應與被告郭少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呂金針應與被告郭少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少花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右肩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郭少花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林呂金針
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郭少花雖抗辯系爭肇事車輛鑰匙放在樓下,被告
林呂金針行動不便,並未下樓,被告林呂金針不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亦不知其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云云,惟被告林呂金
針即便居住於樓上,然均屬同一住處,衡情被告間為婆媳關
係,亦居住於同一棟房屋中,尚難謂被告林呂金針難以知悉
被告郭少花為大陸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事實;且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肇
事車輛係屬被告林呂金針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林呂金針理應注意防止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郭少花使用系爭肇
事車輛,被告林呂金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防止,讓被告郭少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林呂金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被告林呂金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呂金針自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應與被告郭少花對原告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
3.綜上,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事故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林
呂金針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依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少花乃因上開過
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應與被告林呂金針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
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4萬1,36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品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認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4年4月8日止,因受傷
在家而無法工作,損失29萬8,732元云云,惟原告自承車禍
前在找工作,尚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足
認原告於事發之初,並未有工作收入,故而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在家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應
不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44次、復健127次,均自行或由配偶開車前
往,每次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以100元計算,合計1萬7,100元
【計算式:100元×(44+127)=17,100元】等情,經查,
被告對原告就醫乙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復原告雖自承由
住家至醫院來回油資約為40元,然衡諸常情,車輛保養、維
修、停車等皆須花費,則原告請求來回以100元計算,應屬
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1萬7,100元(計算式:10
0×171=17,100),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請母親及配偶照顧,
時間達2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右肩峰關節鎖骨脫
臼、右肩盂軟骨破裂及旋轉袖破裂等傷害,共須2個月專人
看護等情,有卷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
、96頁),暨被告對原告就醫部分均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及醫院診斷之情形,顯然於2個月
之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協助生活,自有看護之
必要,故此段期間原告由其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惟親人間出於親情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情形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則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且
此請求亦非僅於領有看護執照之親人為限,又原告以每日1,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行情,故其請求被告應支
付2個月計7萬2,000元之看護費既未逾上開函覆之照護範圍
,即屬必要而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二專畢業學歷(見警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
中自承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69頁),101年度財產總額為
薪資所得3萬5,467元、利息所得2萬1,133元;102年度財產
總額為利息所得2萬1,203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
賦4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被告郭少花為高中畢業學歷
(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無業(見警卷第3頁),10
1年度、10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
袋)。被告林呂金針101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財產
總額為財產交易1萬8,446元、利息所得292元,名下有土地2
筆、田賦7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4萬6,365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另原告
陳稱其與訴外人葉上毅成立調解,由葉上毅投保之明台產物
給付2萬元予原告(包括本件事故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
一切損失),是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1萬4,101元(計算式:41,366+17,100+72,000+50,000元
-66,365=114,101),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
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原告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乃因被告郭少花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又
被告郭少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
林呂金針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是原告依此得對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後,計為11萬4,101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4,101
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74元(計算式:141,101÷
730,000×2,970=57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396元(計
算式:2,970-574=2,396)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王致傑
法官劉子健
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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