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8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之界吳志男黃素惠賴沛宜 、黃 蔣春香
洪于婷 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
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
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
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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