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黃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均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93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自94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循環動
用,借款依機動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㈢被告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
人信貸契約,約定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
至101年7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5年7月1日止,信用卡帳款
積欠66,916元(含本金64,387元、利息1,629元、費用900
元);至95年5月16日止,現金卡積欠23,412元;至95年6
月5日止,借款積欠137,11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個人信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64,387元│年息20%│自95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3,412元│年息18.25%│自95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37,117元│年息9.99%│自95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