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朱英哲
被   告  陳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日盛國商業際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日盛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532元(含本金67,766元、利息
128,766元)未依約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32
元,及其中67,766元部分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3個月以內者,按月給付
1,0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應係將借款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
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
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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