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0號、第三三六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後旋為其母親 鄭洪玉盞 發覺報警,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經警在上址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經裁定交保後,為求能儘早執行相關因施用毒品犯行應受之處分,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原住處內找到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及未含海洛因之注射針一支而持有之,並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之攜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並主動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自首並願受刑事裁判,受理員警則將上開殘渣袋、分裝吸管及注射針筒予以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內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但量微無法秤重,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足憑,其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犯此罪後,於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江翠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該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調查)筆錄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及有關「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上址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起訴書漏載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加以施用,應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江翠派出所自首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當日受訊問後接近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後採尿),此觀該派出所前開筆錄自明,此採尿時間距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之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五時許或晚上七時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九晟許),最長相隔不到七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已逾二十七小時),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開函示說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本應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然實際上此尿液並未經檢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部分,應減縮為持有第一級毒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一次,且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分裝吸管一支,其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因與袋子及吸管本身無從分離,整體自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未含任何毒品(此觀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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