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姚只友 即友力實業社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二之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粒。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起承攬原告之勁量鹼性電池三
號及四號二規格八粒裝商品之包裝業務,惟截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原告交付予被告供其包裝之之勁量鹼性電池中,尚有三號四顆裝計九十二組及三號八顆裝計四千八百二十五組,總計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粒之勁量鹼性電池,被告漏未交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證據:提出發貨單及送貨單之影本各九紙及存證信函之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被告收受原告送交之電池箱數確如送貨單所載之數目無誤,惟被告於包裝
過程中,即發現箱內之保鮮膜包裹雖原封未拆,但箱內之封箱膠布已遭拆封過,而箱內之數量則有短缺之情形。經被告發現後,立即回報原告之經理及業務承辦,且本身亦留下一箱做為證據,然始終未見原告出面了解,並接獲原告要求賠償之電話,經被告說明原由後,原告之業務承辦即以電話告之,該案以留為證據之一箱還給原告,該次承包款以不得支領予以結束,被告依約將留為證據之一箱返還之原告後,自應不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吳嘉蘋 。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勁量鹼性三號電池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粒,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承包原告之勁量鹼性電池三號及四號二規格八粒裝之商品包裝業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八顆裝及四顆裝各五萬組之勁量鹼性三號電池,請求被告將其重新包裝為四顆裝,共計十五萬組後再交還原告。惟被告尚有四顆裝計九千七百四十二組,總計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粒勁量鹼性三號電池尚未交付與原告,爰基於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數額之勁量鹼性三號電池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勁量鹼性三號電池與被告時,是以箱數交付,由於其數量龐大,被告於收受時並無法一顆顆加以清點,故箱數雖清點無異,然於作業過程中,即發現箱子經由保鮮膜包裹之原封雖未拆,但箱子的封箱膠布卻己拆封過,且箱內之數量亦有短缺之情形,是以原告交付勁量鹼性三號電池與被告時,其箱內貨品數量己與實際數量不符,且原告亦不能明確指出究係被告工廠之何人簽收,被告自毋庸就其短少之部分負責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即承包原告之勁量鹼性電
池三號及四號二規格八粒裝商品包裝業務,並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發作之系爭電池,業已交付六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二粒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貨單之影本各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總計交付七十二萬粒電池與
被告承作包裝乙節,業據提出發貨單之影本九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儲運部主任丙○○到場證稱:「本件我們跟友力實業社合作商品包裝,是由我跟姚先生以電話聯繫相關業務,我跟他確認以後再把商品交給他們工廠的小姐簽收後,簽收單再交給我們。我沒有隨車送貨是由我們物流部的同仁來負責。這批貨確定有送到被告的工廠,退回來才有短少。送貨之前我都有電話和姚先生聯繫,因為貨物數量相當龐大。我們送貨過去有交給他指定的小姐,因為送貨之前我打電話去和他確認的時候,他會跟我們講送過去給哪位小姐收。我們送貨不只送一趟是送很多趟,不會發生誤差。」、「我跟他確認以後我們公司的司機送貨過去也會跟他確認。他所說的 阿不拉 就是我們的司機。我跟被告是沒有見過面,因為我們是以電話聯繫。」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上開發貨單上,於客戶簽收欄中確有「友力蘇」、「友力」等之簽收記載,即被告就上開發貨單係由其員工簽收乙節,亦自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電池計為七十二萬粒,應堪採信。
㈢按原告對其自已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總計交付被告勁量鹼性三號電池七十二萬粒之事實,業據舉證證明如前,被告就其原告交付之箱數雖清點無誤,但箱內之數額卻有不足之抗辯,雖請求本院通知證人吳嘉蘋到場為證,惟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企劃人員吳嘉蘋到場,其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再參以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吳嘉蘋之待證事實為其原有保留一箱電池作為證據,惟嗣應吳嘉蘋之指示,將之送回原告公司云云,縱認係真實,猶無從證明該短少情事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再予傳訊。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電池既經被告收受後始發現短缺情事,則被告就該電池之保管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勁量鹼性三號電池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材料,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惟其亦陳明此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就其另主張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併予審究。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述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40附表:
┌──────────┬──────────┬────────┐│製造公司│在台總經銷公司│規格│├──────────┼──────────┼────────┤│美國勁量股份有限公司│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勁量鹼性三號電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