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由五股鄉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鄉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仍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黃邦儀 駕駛拼裝三輪機車亦沿台北縣○○鄉○○○路由五股鄉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在甲○○前方,甲○○見狀因車速過快,亦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黃邦儀所駕駛之前開三輪機車,致黃邦儀飛出車外倒地,受有頸椎半脫位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合併感染及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現場及車損相片三十八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黃邦儀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一七號鑑定書各乙紙、相驗及解剖照片二十九幀等件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無○○○鄉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地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可參,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仍以時速約
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黃邦儀駕駛之三輪機車,使被害人飛出車外倒地,受有頸椎半脫位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合併感染及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不治死亡。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雖認依二車之毀損狀況,拼裝三輪機車左後雖有撞損,然該車油箱前車身向右偏斜變形情況更嚴重,第一次撞擊點是拼裝三輪機車車頭的可能性,大於車尾,拼裝三輪機車左後撞損,有可能係發生第一次撞擊後,因車體移動,再次產生撞擊,從而認被告表示被害人黃邦儀係逆向行駛較為可採。公訴人前開所認,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曾指出被害人係逆向行駛,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為逆向行駛乙節,所述反覆不一,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警訊中並無提及被害人係逆向,於是日檢察官偵訊中始陳稱被害人行進方向與其相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中則推測稱被害人有可能逆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中又稱其沒有很確定被害人當時是逆向過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中則改稱其有確定被害人係逆向;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時又改稱其不清楚是從前面或後面撞到被害人車子,其是事後才推測被害人從前方工寮出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不確定被害人是否逆向行駛,或從工寮出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逆向行駛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並不確定被害人係逆向行駛。而觀諸卷附之二車車損情形照片,細究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機車車損情形,其左後方及後方鐵質護欄處,均有明顯之變形,前開撞損情形,應係外力撞擊造成,而該拼裝三輪機車油箱前車身雖有向右偏斜之情況,且情況嚴重,惟由拼裝三輪機車毀損後之狀況相片觀之,前開拼裝三輪機車前方並無變形撞擊之痕跡,而係呈現支解之狀態,被害人家屬乙○○亦證稱事發之後其父車子一同被拖回保養廠,車子前面有點像解體,當時車子前面沒有凹痕、扭曲或其他狀況,只有避震器輪胎遢掉,整台車解體等語,則被害人拼裝三輪機車前方毀損情況雖較嚴重,但有可能係因該車遭被告之車有角度之撞擊後,打轉造成被害人拼裝三輪機車前輪部分無法承受撞擊衝力而支解。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車損情形雖有右前葉子板往後拉整片掉落,右後葉子板有整排呈波浪刮痕之撞損,然細究被告前開車輛之車損情形,其車正前方亦有撞擊之痕跡,使車牌部分呈現凹痕,中間富豪車之標誌部分並因此掉落,足見被告車之前方亦曾經撞擊被害人之拼裝三輪機車。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因緊急煞車留下斜向右前方長約零點九公尺之煞車痕,並在護欄旁留有葉子板片,足徵被告前開右前葉子板往後拉整片掉落,右後葉子板有整排呈波浪刮痕之撞損,應係被告撞擊被害人後緊急煞車方向盤並向右打而擦撞右側道路護欄所致。參諸被害人黃邦儀在車禍地點前缺口附近種菜,其大約早上六、七時工作,晚上七時許晚上回家方向回家,應該往三重蘆洲方向,非往五股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乙○○證述明確,被害人實無由逆向往五股方向行駛之理。況倘如公訴人所認係被告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處與拼裝三輪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然被告之車於碰撞被害人車車頭後,緊急煞車往護欄處擦撞繼續行駛,依公訴人假設之車頭打轉方向,繼續行進中的被告自用小客車即不可能撞擊在後方打轉之被害人車之左後方,卷附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七六二號函亦提出此質疑。足徵應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角度撞擊被害人駕駛之拼裝三輪機車左後方,導致被害人之車打轉,以致其車頭支解,被告之車在撞擊後緊急煞車,並向右打轉,而擦撞路邊護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付卷可稽,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尚有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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