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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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路邊,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R-二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事後將之棄置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果菜市場附近,嗣因違規停車經警方拖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維盛拖吊場停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三0五室執行清查出租套房臨檢勤務時,向甲○○查詢其攜帶鑰匙之用途,甲○○即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乙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該竊盜犯行並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合於自首條件,致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刑,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復為有期徒刑三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其所受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未久旋又再犯本案,且所竊取者又為汽車,價值不斐,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乃原判決於並未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舊規定,及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前案所犯竊盜罪執行未久再犯,竊取之汽車價值亦非輕微,及被告竊車僅供代步之用,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