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任職於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並經大鼎公司指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青年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務行政助理,負責登錄各項收入支出總表、收取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全部社區管理費存入銀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將部分自上開社區住戶所收得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已登帳未存入銀行部分,甲○○立具之切結書所載為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五角;未登帳而客戶持有收據部分,為一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五角。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五角,應予更正),不存入銀行,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四樓,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大鼎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雇於告訴人大鼎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每日下班前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交總幹事,從伊上班到離職,有十個總幹事,但是誰,伊不知道,切結書雖是伊所寫,但是公司要伊寫二十幾萬元,錢不是伊拿的,伊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黃景華 就住戶繳費流程,公司稽查發現被告收款登錄收繳總表卻未見收據及未存入銀行,並有住戶持有繳款收據亦未見登錄及入賬,而總表記載應收之錢,與銀行存入之錢不符,被告應收之款項與實際收入之款項,也與銀行存入款項不符,告訴人公司有告訴被告將錢補足,就不用訴訟,被告才與公司簽切結書等情指述綦詳。復就公司有層層管制,總幹事收款連同收據均須交付被告,由被告連同自己收受之款項於隔日全數存入銀行等情指述歷歷在卷,此亦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對告訴人公司所指述短少之金額於原審訊問時亦復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所辯應為事後諉卸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青年市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現金收入傳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明細表、經費開支月報表及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立據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執行收款、登載總表、存款之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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