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撤。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明知先前寄住於該處之友人 吳致緯 遺留於其住處之皮包一只(經查係甲○○所有,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各乙枚),為吳致緯拾獲,而予侵占入己之贓物,仍將之與自己之戶口名簿等物共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置於破裂水缸內,而予以保管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警方人員至乙○○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藏匿前開贓物之犯行,惟辯稱伊係替吳致緯將該皮包收好,以便日後返還予吳致緯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明知前開皮包為吳致緯拾獲,侵占入己之物,而予寄藏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場檢查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皮包為甲○○所有乙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憑。而拾獲失物應交還所有人,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具備之常識,被告明知前開皮包並非吳致緯所有,而係吳致緯拾獲未交還失主之物,竟仍代為保管藏匿,並擬日後交還吳致緯,被告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吳致緯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皮包內只有國民身分證,沒有學生證及現金,伊不知被告是否看到伊將前開皮包帶回被告住處,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為警查獲後,伊才告訴被告皮包之事云云。然查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各乙枚乙節,業如
前述,證人竟稱皮包內並無學生證,其證言已有可疑;況前開皮包於為警查獲時係與被告之戶口名簿同置一處,此有前揭現場紀錄可稽,則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足徵證人吳致緯之證言,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將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不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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