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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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在台北縣深坑鄉土庫八十二巷一弄十三號一樓住處,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八十一會之互助會一會,並虛構會員 侯玉珠 之名義參加一會,佯向甲○○等人招攬入會,迨八十五年間乙○○即偽造侯玉珠名義以三千五百元標會標取會款,而於標單上填寫三千五百元之數字,依習慣係表示以三千五百元投標之意,並行使之而與其他投標者比標後得標,並向甲○○等各活會會員詐稱侯玉珠得標,使甲○○等各活會會員均不虞有詐,陷於錯誤,誤信係侯玉珠標得會款,而如數支付扣除利息後之會錢予乙○○,足生損害於侯玉珠及該次標會時之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無故把會停標,乙○○並避不見面,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同,復有該互助會名單足證,被告雖辯稱略以:「我只是用了一個別名來跟會,我標了下來我也有按時繳會錢沒詐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按係指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業經修正公佈,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三項,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三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或依現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該次冒標行為,分別使甲○○等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會款,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均分別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原審誤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之利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還錢予甲○○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甲○○亦陳明願予被告機會,再被告之配偶生病(見卷附診斷書),亟需被告維持工作以清償債權人與維持家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