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見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十一鄰三四號雜貨店店東甲○○外出洗衣,乃趁無人之際進入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不詳數目之零食、糖果。復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四鄰上庄子十之一號,連續趁乙○○之兄 劉昌瑞 不及注意之際,多次以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撞球桿共十一支,得手後留供為自己撞球時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撞球桿置於該車之行李箱內,於行○○○鄉○○村○鄰○○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至甲○○開設之雜貨店內行竊,亦沒有竊取乙○○的撞球桿。警員所查扣之撞球桿,乃是伊向乙○○的兄弟劉昌瑞所購買的,因為劉昌瑞有欠伊錢,伊就跟乙○○說先拿四支撞球桿,乙○○也有說好等詞云云。經查:
(一)於雜貨店行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証人即店主甲○○於警訊及本院証述綦詳,核與証人即被告友人丁○○証稱被告曾向其自白確有至甲○○開設之雜貨店內行竊食品、零錢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八二號卷第二三、五一頁)。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二)被告竊取撞球桿部分:此節事實業據證人即乙○○之兄劉昌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球桿本來放我東明村屋子房內,後來丙○○去那玩,我也不知就被他偷走,是我弟弟事後發現不見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八0號卷第六十頁)。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自承未與劉昌瑞談妥每支撞球桿價錢,則劉昌瑞焉可能同意出售?被告辯稱係向劉昌瑞購買,且曾得乙○○同意取走云云,顯為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竊取他人所有撞球桿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