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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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萬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七五八公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萬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於109年1月
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向警方自首(
見偵卷第6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
,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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