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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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萬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七五八公
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萬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於109年1月
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向警方自首(
見偵卷第6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
,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