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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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報警
處理,始知被告酒駕。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車
輛受損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0元(
含零件24,600元、工資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5、21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頁),足見原告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維修費39,3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4,700元、零件費用為24,6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4月出廠(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7月4日,已使用7年又4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100元(計算式:24,600÷
6=4,100),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18,800元(計算式:4,100+14,700=18
,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青年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
行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多處受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
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
9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0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