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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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黃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裕
被 告 吳深香
莊喜美
張英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及張英術三人所有
之建物,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
)跨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及張英術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6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 張七郎 購買系爭土地,購買
土地前,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以
每坪3萬元補償予張七郎而取得使用權,且張七郎於出賣土
地時,亦將此一情形告知原告,則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土地有
補償之事實,仍願意承受該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告知之情形
,然被告卻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為免被課徵土地增值
稅,竟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另被告
吳深香於88年921大地震後,住屋全倒,先由兄長 吳深然 向
原屋主 胡坤明 購得同段79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6建號
房屋,再於94年4月正式過戶至被告吳深香名下,茲因該建
物與莊喜美、張英術之房屋為同一時期所建造之房屋,彼此
為兄弟,同時受到母親生前之允諾,均以每坪3萬元之補償
予原告之前手張七郎,取得永久使用權,雖是後輾轉取得,
亦得引用相同之理由為抗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吳深香、莊喜美及
張英術三人所有之建物,分別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4.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44平方公尺)跨界占用原告之土地等事實,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
繪製復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又查,被告吳深香所有之房屋(○○○鄉○○○段1218建
號○○○鄉○○段第196號建號)係於94年4月10日向其兄長
吳深然所購買,而吳深然則於89年5月20日向胡坤明所購買
,而該房屋係由訴外人 張龍毅 於80年2月5日所興建完成,此
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至168頁、第219至241頁),可見吳深香之房屋業已
存在至少29年無誤。
㈡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業經原屋主以每
坪三萬元補償予原告之前手張七郎,而張七郎於出售系爭土
地前業已將曾收受原屋主補償之情形清楚告知原告,並於出
售同段800建地時,以農地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以補貼兄長
占用農地部分之不足,業據張七郎提出親自蓋章確認書面資
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同時附有光碟一片在
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而張七郎提出該書面資
料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係因身體因素不克到庭作證,隨
後即於同年2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之訃文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張七郎所提出之書證內容,雖係
法庭外之陳述,然為其死亡前所為之陳述,其所記載內容,
尚非全無參考餘地。再者,證人 張鳳儀 即被告張英術及莊喜
美之姪女到庭證稱:因我爺爺 張高明 有講土地要分成九塊,
要分給9位子女,每棟都要與張七郎所居住○○○區○○路
○○○號房子長度、寬度一樣,超出的部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
,後來張七郎向兄弟按每坪3萬元收取費用,占用土地之人
都有付錢給張七郎,這些是我父親與長輩在系爭土地出售前
所說的,我事後亦有聽聞我父親 張英仁 、嬸嬸莊喜美、叔叔
張英術跟我說過他們用買的,時間大約是84年、85年我祖母
死亡時,我也聽過張七郎有向二伯父 張英方 及四叔張英術收
取補坪數之費用,張英方的太太也有告訴我張七郎有跟張英
方收取占用農地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
益可證明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由占用土地之人支付前地主
張七郎每坪3萬元價金作為補償無誤,此與張七郎所提出之
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大致相符,另查,證人 張天成 即張七郎之
子到庭證稱:張七郎出售系爭土地時之過程伊並未參與,但
被告吳深香來找張七郎之時,我有在場,上開文書陳述之內
容確實係他當場講的話,且以他擔任三屆鄉民代表之身分,
應該不會欺騙對方,而且我也聽祖母講到大伯、二伯、三伯
、四伯、大姑、二姑、小姑都有分到房子,每個人分到一間
,每一間蓋整齊,有關房子占用土地及補貼的問題,我在聊
天時有聽三伯之女兒張鳳儀講有以每坪三萬元補貼給我父親
,我聽到的跟後來聽我父親親口口述之情形是相符的,所以
我就相信,且我也聽到我父親共向三戶收取每坪三萬元的錢
,我是在被告問張七郎時,我才清楚,當時張七郎的意識很
清楚,只是行動不便,至於有一間沒有蓋整齊,是因為我三
伯沒有要支付三萬元,而因此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為
拆除過程很明顯,我有特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
28頁),是依證人張天成所述,被告吳深香前往探訪張七郎
時所述之情形,與張七郎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內容,亦屬相符
,且張七郎既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業已向原建物所有權
人收取費用,並且告知原告,可信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
用並已收取補償費用之事實無誤。況查,系爭土地與同段80
0地號確實係張七郎以總價金800萬元一併出售予原告,此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契約第1條所載),雖契約另註記有:本契約買賣標的僅
屬土地,故本契約書上有關房屋文義無效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與張七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同條文
所載),惟此乃因契約書第3條(權利範圍)約定有:「本
契約之不動產依簽約時現狀為準。房屋包括室內外門窗、水
、電、瓦斯、衛生設備、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頁),係以該契約條文原本條文內尚有對房屋約定之情形
,尚難認為係針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所為之約定,以此觀
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既與同段800地號一併出售,
此與張七郎所提出之文書內記載:於出售同段800建地時,
以農地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以補貼兄長占用農地部分之不足
等情,尚無不符,可見張七郎此部分文書之記載應非全然無
據。至於吳深香購買房地之前手及前前手,雖非張七郎之兄
弟,然參照其建物完成之時間,及張七郎前揭文書之記載,
前揭證人所述情形,吳深香所購得建物應與莊喜美及張英術
之建物相同,均曾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予張七郎,是其情形應
予渠二人相同。是原告事後主張:張七郎所有之系爭土地拍
賣時雖然有提及被房屋占用之情形,但並未提及收取補償金
部分,如果知道此情形,其即不會購買云云,與上開情形不
符,自難採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向其前手張七郎購買系
爭土地,在購買時,系爭土地既有上開被占用之事實存在,
且為原告購買時所知悉,而出賣人張七郎對於土地被占用之
情形,業向當時占用土地之人收取每坪3萬元之費用,作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足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在出售前,業經
原地主張七郎同意所使用,且張七郎於出售土地時,已告知
原告被占用土地部分其業已向占用土地之人收取費用之情形
,足見張七郎已將其同意占用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告知予原告
,是以原告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前地主同意所使用
在先,則原告知悉後仍向張七郎購買系爭土地,且為張七郎
補償原告,並於出售同段800地號建物時,一併以農地價格
出售予原告等情觀之,應推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默
認此項約定之存在,是原告既然明知上情而承受系爭土地,
事後卻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故(見本院
補字卷第25頁至28頁),竟無視上開約定之存在,再以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與上開
所揭示之約定精神不符,更有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其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