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拾柒點壹玖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租屋處房間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租屋處房間內搜索,適甲○○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四‧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包裝袋總重六八‧八七公克,總淨重五七‧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五七‧一九公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甲○○於翌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由該署法警當場在甲○○上衣口袋內查獲內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驗後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殘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數度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開始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0九三\0六\0一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三0三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執行搜索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十六包、疑似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六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十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四‧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三六公克;送驗香菸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重0‧六九公克;送驗內有透明結晶物共六包,總毛重六八‧八七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五七‧三三公克,共取0‧一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七‧一九公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七三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0三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六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由該署法警當場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查獲內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一九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三二九二一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一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時間近八月,且為警查獲後再度施用,不知戒慎,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四‧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五七‧一九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渣袋一個,其內所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與香菸、殘渣袋本身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扣得之吸食工具四組、鏟毒品吸管四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改造槍彈等物,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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