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洪耀 村即洪耀相對人 林昆輝 即林慶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肆張(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分別為:84A04054C號、84A04074C號、84A04076C號、84A04077C號,附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提存物之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但該社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六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聯信銀行概括承受,而由該銀行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丑字第三八五九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三一一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肆張(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分別為:84A04054C號、84A04074C號、84A04076C號、84A04077C號,附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息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八號撤銷假扣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一號給付價金民事執行等卷宗查閱無誤,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程序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信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卷存可查,而其中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耀村 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固係以相對人洪耀村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住所,寄交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因此,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意思通知而達到相對人,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洪耀村之支配範圍內,其隨時大可了解內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洪耀村,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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