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迨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熱河路五十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於上址自西往東橫越熱河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臀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四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迨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熱河路五十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於上址自西往東橫越熱河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臀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