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撬門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曾銘興 (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枝及撬門工具一組,由曾銘興以螺絲起子毀損門鎖,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乙○○住宅,竊取新台幣約九千元。嗣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撬門工具一組,曾銘興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撬門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並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被告與曾銘興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撬門工具一組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共犯曾銘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