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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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7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歸戶帳單查詢單、持卡人交易查詢單及信用卡逾期未繳
款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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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8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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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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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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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捌萬壹仟貳佰零陸│95年05月26日│9.99﹪│95年05月26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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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捌萬肆仟伍佰捌拾│95年05月21日│9.99﹪│95年06月22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伍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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