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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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
月24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0953276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偵察隊員於民國95年10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47號持台北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K他命1包(殘渣袋)、
吸管2支,被移送人甲○○在現場,經警查詢時坦承有吸食K
他命毒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之違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該法第66條第1款所處
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
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
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
,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
任意加以處罰。
三、查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已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
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毒品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見條例第11條之1),並處罰其製造、
販賣、轉讓等行為,則K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管制毒
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
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
以前開規定論處。是移送意旨乃以被移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行為,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
顯屬無據,被移送人所為應認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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