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事件,並經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0950020673號函將前款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雲林
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33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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