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一五地號、面積肆拾
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一五二移轉登記
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一六地號、面積伍拾
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一五二移轉登記
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五七地號、面積貳公
畝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一五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六四地號、面積拾肆
公畝又貳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一五
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七之八四地號、面積柒拾
柒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一五二移轉登記
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甲○
○之訴訟(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甲○○
所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95年7月17日與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第337之15、16、57、64、72、73、75、76
、77、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
訂有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0
0元,被告則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嗣因上開土地中之第337之72、73、75、76、77土地因
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為移轉登記,兩造乃因而再以口頭協
議,先就得為移轉登記之第337之15、16、57、64、84(應
有部分皆為152/1,700,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成立買賣契約
,詎於伊將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為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
5份及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自應依法負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