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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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付利息,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
率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
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未清償,借款債務即視為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3月27日後即未再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217,650元,並應給付依
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對
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繳款,除應按固定利率
百分之4.99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
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約定書壹第4條、及貳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數清償
,核認有據,洵難依被告之抗辯即給予期限利益。從而,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17,650元│自⒊起至│4.99%│自⒋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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