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士林法院郵局第337號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50021244號
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