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
5.91%計算(目前為9.453%);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8條
第1項之約定,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
尚積欠287,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索,
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變動記錄表等
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