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林家毅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其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
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月16日止,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94,303元(消費款293,873元),依約
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應給付其中293,873元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希依本院95年北簡字第38061號判決,減為依年
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甚明;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一次全數清償所欠債務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其他裁判核非減免利息之依據,洵難依被告之抗辯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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