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
97年12月21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
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1
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34,749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傳票及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
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
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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