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85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仿PRADA上衣壹件、仿BURBERRY上衣壹件、宅
急便托運單壹批、新竹貨運托運單壹批、包裝用塑膠袋壹批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犯罪方法更正為「以在該網路上張
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0
0至900元不等之結標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匯
款帳號之所有者應增補為「不知情之 林惠茹 」,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
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故本
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
被告行為期間為95年6月至同年8月,是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點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施行後,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
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仿PRADA上衣壹件、仿BURBERRY上衣壹件,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宅急便托運單壹批、新竹貨運托運單壹批、包裝用塑
膠袋壹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