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 肖楠 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竟仍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前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為農業委員會)新竹分署(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所經管之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徒手撿拾而竊取臺灣肖楠殘木共3塊(合計1.95公斤重,下合稱本案肖楠木塊),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風衣外套,搬運下山後置於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之住處,準備供己日後使用。嗣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本案肖楠木塊,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1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 施佳佩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證人即林業署新竹分署森林護管員 余玉展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⒌林業署新竹分署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㈡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與 黃科皓 結夥2人前往本案國有林班地,使用車輛搬運竊取共計73公斤重之臺灣肖楠木等情,業已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起訴(下稱被告違反森林法前案),是被告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竊取本案肖楠木塊,應已為其違反森林法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於重複起訴等語。然而:

 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始足當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非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如行為人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違反森林法前案之具體情節,固如辯護人所述,且經本院檢閱該案起訴書,以及後續經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書,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依第441頁至第449頁)。惟本案肖楠木塊大小、重量,明顯與被告違反森林法前案所竊取者有異;並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搬運手法、共犯有無等狀況,也與其違反森林法前案明顯不同;此外,本案肖楠木塊係在被告住處遭查獲,而其違反森林法前案所竊取共計73公斤重之肖楠木乃於本案國有林地內為警查扣,且被告自陳本案肖楠木塊係為供己日後用以刻篆佛珠,前案違反森林法之大量肖楠木則係受人所託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動機、目的,迥不相同,難謂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

 ⒊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本案與其前案違反森林法犯行,雖均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但此本質上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兩者行為各具獨立性又甚為明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屬不同犯行,而論以數罪。是被告本案犯行實未為其違反森林法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規定:

  被告竊取之本案肖楠木塊,屬森林主產物,且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此有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

  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肖楠木塊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卻仍徒手竊取之,對國有林地永續發展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肖楠木塊均已發還予林業署新竹分署(見偵卷第29頁),同時參酌其犯行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種類數量與價值、對國有林地造成之侵害等情;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打臨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至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肖楠木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即林業署新竹分署,此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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