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告 李陳雪 (即 李文絃 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政 (兼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淦 (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水 (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 (即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陳雪、李家政、李家淦、李家水、李淑貞為李文絃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文絃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李文絃之法定繼承人為李陳雪、李家政、李家淦、李家水、李淑貞五人,有除戶戶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上五人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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