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告 林永川

被告 林永彬

林畇秀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萬873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90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萬873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7.09平方公尺

林永川:12分之5

林永彬:12分之5

林畇秀:12分之1

林宜蓁:12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92.69平方公尺

林永川:12分之5

林永彬:12分之5

林畇秀:12分之1

林宜蓁:12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

146.16平方公尺

林永川:12分之5

林永彬:12分之5

林畇秀:12分之1

林宜蓁:12分之1

附表二:

㈠1071地號土地、10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

 【7.09平方公尺(1071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107

 2地號土地面積)】×42,3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

 4年1月公告現值)×5/12(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5/

 12)=1,758,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25建號建物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1025建號建物之相同街道、建材、主要用途及相近建造年限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9,37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900,000元÷(面積33.92坪×3.305785)=79,371元】,而1025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46.16平方公尺,則1025建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1,600,865元(計算式:146.16平方公尺×79,371元=11,600,865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1025建號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450,108元(計算式:11,600,865元×3/10×5/12(原告之權利範圍)=1,450,108元)。

㈢1,758,623元+1,450,108元=3,208,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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