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及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判決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及吸食器各1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研磨器及吸食器各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上開研磨器與吸食器內所殘留微量之大麻無法完全與該研磨器與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被告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