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6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非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5至89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本案手槍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