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B000-A114183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2號、第18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4183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B000-A114183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人證述等證據在卷可佐,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其對於來台居留之地址無法詳述,難認其有長期在臺灣有固定居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證人供述有所歧異,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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