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嘉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鑑定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