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蔡成漂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蔡楊素卿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蔡雅雪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蔡幃弦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共同

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犯保律師)

被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 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奕伸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 律師(法扶律師)

林詠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成漂、蔡楊素卿、蔡雅雪、蔡幃弦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因被訴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92號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 蔡啓斌 已死亡,聲請人蔡成漂、蔡楊素卿、蔡雅雪、蔡幃弦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姊、弟,有參與本案訴訟之意願,以瞭解本案程序之進行,並就相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內容、法律及事實主張等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因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等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4人各為被害人之父、母、姊、弟,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蔡成漂、蔡楊素卿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蔡雅雪、蔡幃弦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經本院詢問,亦無意見表示等節,有卷附本院詢問訴訟參與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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