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林永隆
相對人 廖宜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宜庭、蔡幸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蒙本院裁定准予交付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1月2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然聲請人細聽內容並對照該期日筆錄之第4頁第12行記載原告:「沒有意見」乙節,是否真實,大有疑問,因聲請人對於法官該節之發問(兩次),並無回答,然該段錄音僅呈現法官自諭原告沒意見,不解為何有此紀錄,是否因原告當時有何肢體動作或表情,而使法官於未據原告回答之際,逕認原告沒意見。因此事已產生原告自認與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事關原告之訴訟權益,影響訴訟之結果甚為重大,亟需法庭錄影加以釐清,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110年1月2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雖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影光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法院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例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且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庭期日依前開規定曾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然觀諸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次開庭均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此有上開事件歷次筆錄並無實施錄影之記載可證,是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