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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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傳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1時3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黃湘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撬開該機車座墊,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置物箱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二)於上開同一時間, 陳清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亦停放於上開同一地點,甲○○因翻找黃湘玲上開機車置物箱未尋得財物,遂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撬開陳清標機車座墊,並著手翻找置物箱內財物,然亦因置物箱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三)復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少年楊○婷(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少年楊○婷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標及黃湘玲、告訴人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頁面共13張、贓證物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2頁、第34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改論以竊盜未遂,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楊○婷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該部分竊盜犯行時,尚無從僅由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外觀判定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被害人楊○婷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婷,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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